股东除名实操标准:股份有限公司利害关系认定关键点
股东除名实操标准:利害关系认定的三大关键点|吕律师说
“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想把他除名,但大股东持股99%,他不同意怎么办?”
这是公司治理中的经典困境。若按常规表决规则,持股99%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否决任何对其不利的决议。但法律对此作出了特殊安排。
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其适用条件与操作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其中,利害关系股东的认定,是决定除名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核心环节。本文旨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此关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核心结论速览】
利害关系股东特指拟被除名股东本人——原则上不扩展至关联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特殊利害关系。
被除名股东在除名事项上无表决权——即便是持股99%的控股股东,同样必须回避。
除名事由仅限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章程不得随意扩大除名事由,否则条款无效。
一、法律依据: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形下,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需特别注意:该条款明确将适用对象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股东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资格问题通常通过股份转让方式解决,除名制度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同时强调了“利害关系”问题,即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就该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利害关系认定的核心:谁是被除名股东?
利害关系认定的核心在于明确“利害关系股东”的范围。根据法律精神及司法判例,利害关系股东通常指其自身权益将直接受到除名决议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除名场景中,利害关系股东特指拟被除名的股东本人。该股东因其与表决事项存在直接且重大的利益关联,若允许其参与表决,将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影响决议的公正性。因此,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其不具有表决权。
关键案例:“宋余祥案”——1%小股东成功除名99%大股东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宋余祥持股1%,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持股99%。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
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时,豪旭公司对该议题没有表决权,最终由宋余祥(1%表决权)投票通过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
上海二中院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裁判结果:支持代表1%表决权的小股东解除代表99%表决权的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一案例说明:在股东除名事项上,即便是持股99%的控股股东,同样没有表决权!

三、关联方的认定边界:能否扩展至一致行动人?
实务中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条的简单表述。对于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仅指“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本人,抑或可扩展至与其存在特殊关联(如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关系等)的其他股东,现行法律并未给出直接答案。
司法实践立场:法院倾向于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原则上仅限于该股东本人。
原因分析:
法律规定的表决权排除是“特别利害关系”原则的例外适用,不宜随意扩张;
若扩张至关联方,可能不当限制其他股东的法定表决权;
关联关系的举证责任较重,难以在股东会程序中有效完成。
实操建议:若公司意欲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关联股东在除名事项中存在“足以影响表决公正性的特殊利害关系”,例如:
该关联股东系被除名股东的受托人、代理人;
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严重混同的情形。
该证明责任由公司方承担。
四、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
股东除名的直接后果即解除股东资格、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其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列举的特别事项(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
表决比例:在公司章程未对除名事宜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特别注意:若股东会决议同时包含其他事项(如增资、修改章程),则相关事项可能需要适用三分之二以上的特别决议比例。在此情况下,建议将除名事项与其他事项分开表决,避免程序瑕疵。
五、章程除名条款的边界
公司能否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除名事由?法院对此持审慎态度。
典型案例:辽宁新宾县法院202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公司章程规定“年度内累计两次不参加股东会议”即可除名股东。法院认定该条款超出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范围,确认该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严重影响股东权利,因此公司在除名股东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过于随意和宽泛。公司章程在设置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股权进行相对平等的保护,将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等“重大事由”,不得直接或变相进行股权欺凌或股权压迫。
核心结论:公司章程虽可约定除名条款,但不得随意扩大除名事由——除名事由应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一法定情形。
六、实操要点与风险防范
为确保除名程序的合法有效,公司及相关方应重点关注以下实操要点:
(一)规范的通知程序
公司应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规范的通知程序。向拟被除名股东发出的会议通知中,应明确载明会议议题包含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内容,并特别提示其在就该议题表决时不享有表决权。通知的送达需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的方式,并保留有效送达凭证。
(二)会议记录的重要性
在股东会会议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应就拟被除名股东在该议题上的表决权排除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并记录于会议记录。该股东虽可出席会议并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申辩,但不得参与该议题的表决投票环节。会议记录应由全体与会股东(包括拟被除名股东)签字确认,如遇拒签情形,应由主持人及见证人注明情况。
(三)催告程序的合规性
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程序,给予股东合理的补正期限。司法实践中,催告的“合理期间”需结合应补足出资金额等因素综合判断,金额较大的应给予股东足够的筹措资金时间。
(四)除名后的后续处理
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否则,公司债权人仍可能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及股东间的诚信关系,但该权力的行使必须被约束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核心要点回顾:
利害关系股东特指拟被除名股东本人,原则上不扩展至关联方。
被除名股东在除名事项上无表决权,即便是持股99%的控股股东同样必须回避。
除名事由仅限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章程不得随意扩大。
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被除名股东回避后计算)。
对于苏州地区的企业而言,若涉及股东除名事宜,建议在启动程序前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对股东资格状态、出资瑕疵证据、利害关系认定、会议程序合法性等关键环节进行充分论证,以最大限度降低后续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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